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冠宏與 鄭淑琳 前係男女朋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鄭淑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居所,取得鄭淑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融提款卡(帳號:2005XXXXXX4014號,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新莊中平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其猜測所得之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將該提款卡放回鄭淑琳上開居所。嗣鄭淑琳收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簡訊,發覺遭冒領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2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OK便利超商新莊中平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用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其猜測所得之密碼後,進而冒領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持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獲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款項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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