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告 吳月英 被告 蔡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變更淡水第一公園化公墓附設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有關 蔡振勇 骨骸存放申請人改登記為原告,其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起訴聲明所為請求,在於將被告對於蔡振勇骨骸之管領力返還予為原告,性質上相當於請求返還骨骸,參酌遺骸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具財產權性質,且因其價值存在於精神、文化及紀念層次,屬特殊性質之財產權,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