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泰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購物欄」更正為「購物籃」,並補充「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邁七旬,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冰心芋泥捲4入1盒及喜馬拉雅山岩鹽1瓶,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77號被告陳泰良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送達高雄市○○區○○路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6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心芋泥捲4入1盒及喜馬拉雅山岩鹽1瓶(總價值新臺幣15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不透明背袋內,前往收銀檯時,僅將購物欄內之商品結帳後旋即離去。嗣觸發防盜門警鈴,為該門市店員 游明翰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到場起獲前開物品(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游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不透明背袋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明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前開物品置於隨身不透明背袋內未結帳即要離去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於該門市購物過程中,手提購物籃,且購物籃並無滿載之情形,顯無將商品另置入隨身背袋之必要,且其於收銀檯結帳時,尚從該背袋內取出手機,惟仍無視背袋內已納入自己持有支配中之未結帳本案商品,又被告另備有裝置購物商品之購物袋,裝置購物欄內之物品,何以被告確將前開物品置入隨身不透明背袋內,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瞭。其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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