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20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卓訓宇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卓訓宇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7分,在孝一舍17房,因與同房相處不合,一時情緒上來便踹房門,故於同日18時10分,帶至中央台進行違規調查,為防止有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解除戒具,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於111年10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被告踹房門,由戒護人員帶被告至中央台進行違規調查,為防止有擾亂秩序之虞,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尚屬合理,且已先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