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同欄一第2行「於109年1月21日」,補充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同欄一第3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第6行行首「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施用毒品案件,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②③二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出具」,補充為「111年4月1日出具」;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本院另按:聲請所指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聲請認係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然基於公益起見,本院就此,應予補述,附帶說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關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被告謝俊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俊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