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 竟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甜筒2支」,補充為「甜筒2支(共價值76元;計算式:一盒4入152元/4=一支38元,被告竊得2支,故38x2=76元)」;同欄二「案經 陳若涵 訴由」,更正為「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在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年12月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為旗下子公司,見本院卷附查詢資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陳若涵」,補充為「告訴代理人陳若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事項所作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杜老爺雙倍巧克力甜筒2支(共價值新臺幣127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19號被告田竟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板橋金門二店內,徒手竊取代理店長陳若涵所管領、置於貨架之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及冰櫃內之(1盒4入價值152元)杜老爺雙倍巧克力甜筒2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若涵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若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遭竊照片1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凱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