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及同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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