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88號聲請人 吳月霞
鄭琇玲 聲請人 王暉宏 共同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國勛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國勛(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7月13日死亡,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國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於97年9月8日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鄉○○○段員山子小段第1、1-2、1-3、28-5、31-3、7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22日、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支付135,000萬元予聲請人,然尚有餘款1,500萬元未支付,相對人過世後並無子嗣或其他繼承人得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石碇收款暨利息支出明細、被繼承人之訃聞、聲請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勛並無繼承人,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00年7月13日死亡迄今已逾3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國勛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陳國勛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國勛並無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陳國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