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 黃國洲 」均應更正為「 翁國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以身體衝撞等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其行為至屬不當,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