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述:
1、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處,更正為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
2、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