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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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第按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夜才返國,此期間抗告人未在國內,有護照及判決書送達郵戳等可證,判決書乃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才領到,是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應仍在法定期間內,原裁定駁回上訴顯有偏袒被告之嫌。況因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以致相對人氣焰囂張,法院未為公平處理,對於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主張置之不理,亦未加審斷,且無由而准許相對人委任其父代理,理應傳喚被告本人到庭,法官懼怕惡人,但抗告人不會向惡勢力低頭,更不希望被逼向立法院、監察院或招待記者這條路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而以九十一年士簡字第一四一九號繫屬於本院,其起訴時陳報之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郵政一之五一五號信箱,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嗣該案件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後,即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上開處所,其送達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亦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為已經合法送達,且應自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其上訴期間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九日起算,至抗告人何時至該郵政信箱取執,要無礙於上訴期間之計算,則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算至同年月三十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行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復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章可按,是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劉穎怡~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慧玲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抗 字第 11 號裁定(92.04.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北簡 字第 14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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