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W六八二二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所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由 許平顯 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該車車牌處安裝有霓虹燈邊框,有以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車牌之違規行為,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決書贅引第一項),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四百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車牌上雖加裝霓虹燈邊框,然不致無法
辨識車牌,異議人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裁決機關予以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需於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方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得依該條款處罰。
查據證人即舉發之台北市政府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羅國宏 於本院證稱:(本
院問:你舉發時,異議人有裝霓虹燈管,車牌是否可以看清楚?)近看可以,但是在夜間車輛行駛中,再加上燈管就很難辨識。(本院問:當天你查獲時,是否覺得很難辨識?)當天這台車是行進中的車,當時我的巡邏車也是行進中,在距他十幾二十公尺時,只看到霓虹燈管,很難辨識他的車牌,所以我就上前才看清他的車牌等語,堪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車之車牌處雖加裝霓虹燈管,但尚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另經提示異議人庭提於車牌處加裝霓虹燈管之照片四幀(白天拍攝二幀,晚上拍攝二幀)予證人羅國宏,證人羅國宏證稱:當時異議人車上裝的就是這種霓虹燈管等語,堪信異議人所提照片於車牌處加裝之燈管,即為本件舉發之燈管。次觀卷附之四幀照片,異議人自小客車之車牌處雖加裝霓虹燈管,惟其車牌號碼仍可辨識,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明。雖證人羅國宏證稱:加上霓虹燈管後,在夜間行駛很難辨識等語,惟很難辨識尚非不能辨識,異議人之行為雖增加警員辨識車牌之困難度,然其所為,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
綜上,異議人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裁決
機關以該條裁處,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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