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有竊盜、侵占、詐欺、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因變造統一發票據以領獎,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九日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毫無悔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許,使用電話撥打報紙所刊載之小廣告,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姓名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出生年月日:四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自己照片黏貼於前開身分證相片欄而加以變造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遭警查獲時止,連續依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公布同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變造如附件及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計九十九張後,再至如附件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行使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並在前開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簽名欄中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交予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財政部賦稅署對中獎發票查核之正確性,使該等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據以兌領金額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九十一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計詐得款項十五萬九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持變造之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偽簽「甲○○」署押一枚至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欲兌領獎金時,遭行員識破為警當場逮捕,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署名為「 吳益順 」之身分證乙張,隨即當場交付照片乙張,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後,委由該男子將其相片黏貼於「吳益順」之身分證上,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公布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約二週起至同年七月四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之住處,以膠帶、牙籤等工具,將自己消費所得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上之原號碼黏起,再貼上自其他統一發票上取下之號碼,以此方式變造為與財政部公布之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中獎統一發票相同之號碼,再持至銀行兌領獎金,以此方式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發給獎金,並足生損害於國庫。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乙○○重施故技變造扣案之統一發票,並持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里○○路○○○號之「中興銀行中壢分行」詐領獎金四千元時,為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通報員警處理,乙○○因而遭查獲未詐得獎金。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後二行為,無論行為、目的、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態樣均相同,且時間緊接,由客觀上觀之,其先後行為係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且均侵害同性質之法益,顯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之函文上所載本院收文章一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較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繫屬在後,因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不同之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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