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基於違反規定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共同携帶火柴、潛水鏡、蛙鞋及直徑約半公尺之漁網一支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來源不明之爆裂物一顆,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附近海邊,以火柴點燃爆裂物引信後,將之投入海中爆炸,將海底之魚炸死後,再由乙○○持其所有之漁網下海撈取,或潛下海中撈取浮在海上或沈在海中之死魚,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彼等所撈取俗稱「狗庚魚」及「肉鰮魚」之魚類共三十公斤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論述「核被告等使用爆裂物捕魚,因該爆裂物投入海中能引起爆炸,並導致海中之魚類大量死亡,足見該爆裂物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爆裂物,被告等所為,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十八行),但該爆裂物並未扣案,究屬何物且其成分為何,並不明瞭,是其爆炸之威力如何,是否具有殺傷力,尤非明確。且由警訊卷內附照片所示,上訴人等捕得之漁獲均屬小魚,魚體完整,尚無破碎肢解之情形,似為爆炸所震死而已,則該所謂爆裂物之威力究否能傷害人體而具有殺傷力,不能無疑。原審未將上述情事送請主管機關由專業人員研判鑑定,即為上開論斷,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併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