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4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一:借款明細表┌──┬──────┬─────┬─────────┬───┬─────┬──────┐│編號│原借金額│借據起迄日│利息起迄日│年利率│最後繳款日│現在餘額│├──┼──────┼─────┼─────────┼───┼─────┼──────┤│1│550,000元│93.11.04~│93.11.04~94.02.04│2.88%│94.01.04│532,912元│││││94.02.04~94.05.04│5.88%││││││98.11.04│94.05.04~98.11.04│11.88%│││└──┴──────┴─────┴─────────┴───┴─────┴──────┘附表二:請求清償明細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利息起迄日│年利率│按原利率20%計算│├──┼──────┼─────────┼───┼─────────┼───┼─────────┤│1│532,912元│94.01.04~94.02.03│2.88%│94.02.05~94.05.04│0.588%│94.08.05~清償日止││││94.02.04~94.05.03│5.88%│94.05.05~94.08.04│1.188%│2.376%││││94.05.04~清償日止│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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