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遭判刑執行,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規定,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時,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