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依檢察官所述,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杯後,」至第3行之「外出」,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機車返回花蓮縣○○鄉○○○路○○號之親戚住處休息,再接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述機車外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於98年10月間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品行不佳,又被告為國中肄業之無業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接續無照騎機車上路,顯已危害行車安全,原應重懲,惟念其年紀尚輕,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回饋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