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懿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懿鄰於民國101年3月
8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御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中正路左轉御富路),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南投縣○○鎮○○路的時候,是綠燈不是紅燈,異議人還有在路口停等對向四輛機車、一輛汽車通過,再行左轉,左後方有一輛汽車超車,剛好對向來車通行後,異議人左轉,這個時候剛好中正路御富路的燈號轉換,異議人左轉的時候剛好御富路跳綠燈,如果異議人不轉的話就是妨害交通;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2,7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原舉發單位警員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存卷可按。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松輝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當時依勤務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如闖紅燈、超速、酒後駕車,我們在中正路御富路口的御富路的空地,如庭呈庭呈現場照片標示部分,我們取締過程都有全程錄影,當時異議人駕駛車輛在中正路口御富路口,停在第一部,後方又有來一部自小客車,當時御富路紅燈是顯示綠燈,異議人後方的自小客車超越異議人左轉御富路,異議人的車子也跟著左轉,我們執勤警員就攔停二部車,攔停後告知異議人及另外一部車依法舉發等語;並庭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101年3月8日錄影光碟(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訊問筆錄)。
㈡本件證人陳松輝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
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陳松輝於本院訊問時,已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者,經本院知當庭勘驗即播放證人陳松輝庭呈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攝影機拍攝地點即南投縣○○鎮○○路之號誌燈為綠燈,與攝影機拍攝地點交叉道路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其後有另一輛自小客車左轉,該原先停等之自小客車跟著左轉,第一輛左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第二輛左轉即原先停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由此亦足證證人陳松輝上開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異議人辯稱:我左轉的時候剛好御富路跳綠燈,如果我不
轉的就是妨害交通等語。惟查,證人陳松輝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異議人當時停的是在路口沒有錯,那個路口很大停在那裡不會影響交通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且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式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違規路口號誌之設置既係主管機關本其專業,於綜合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已難謂該號誌系統所設置之管制時間有何不當。縱異議人認為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之規劃設置不當,仍應先向該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而在交通標誌設置機關變更前,仍應遵守,不能以一己之意逕行認定,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況如任令行經該路口之眾多人車均得以該路口號誌之一般處分不當為由,而不予遵守,則勢必影響該路口之行車秩序及信賴、遵守號誌之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準此,異議人尚不得徒憑己意主觀認定該號誌設置不當,即得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