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肆捌公克、零點柒玖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分裝袋即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吸管壹支、分裝袋即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壹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肆捌公克、零點柒玖肆叁公克)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分裝袋即夾鍊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國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3月1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施用完畢後復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國森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0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7748公克、0.79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支、吸管1支、藥鏟1支、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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