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74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將款項繳納完畢,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聲請人是否依約清償本票債權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