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聲請人甲○○原名 葉惠珠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4,552,2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中信商銀審查後,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於95、96年間擔任土木包工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自97年1月迄今失業,自97年10月起可雖領取高雄市政府發給半年之近貧補助金每月4,000元,及單親家庭輔助金每月1,800元,然聲請人除需負擔個人之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 郭庭瑀 之扶養費用,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已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協商後,經綜合評估審查後,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第69頁至73頁、第24頁),足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甚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95、96年總收入各為209,700元、155,035元,平均月收入約為15,000元,名下除MAZDA1999年出廠車號00-0000及KIA2005年出廠車號0000-00兩部汽車外,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該房地均經設定5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第45頁至4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97年1月迄今失業,自97年10月起領取高雄市政府發給半年之近貧補助金每月4,000元及單親家庭輔助金每月1,800元,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為據,亦堪採認。
(二)此外,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雖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用9,000元、醫療費350元、健保費2,10
0元、水電費1,800元、瓦斯350元云云,並提出發票等單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為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獨自負擔郭庭瑀之扶養費用7,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為憑,惟聲請人就主張之扶養費用亦未提出全部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參酌,因此參酌郭庭瑀居住於高雄市、內政部公告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郭庭瑀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等情,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於未逾5,496元(計算式:10,991元÷2=5,
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可供支配餘額僅為4,009元(計算式:15,000-10,991元=4,009元),顯不足以再負擔郭庭瑀之扶養費用及清償前揭債務。縱聲請人目前雖領有上開補助金,惟補助金額及期間是否足以支應迄至聲請人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尚非無疑。是以,在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中信商銀所提供月繳5,000元、164期、利率3%之清償方案,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故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60,633元│信用卡││││││├──┼────────────┼────────┼───────┤│二│中國信託銀行│608,570元│信用卡││││││├──┴────────────┼────────┴───────┤││││合計│669,203元│├──┬────────────┼────────┬───────┤│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27,000元│中期擔保放款│││公司│││├──┼────────────┼────────┼───────┤│四│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556,000元│長期擔保放款│││公司│││├──┴────────────┼────────┴───────┤││││合計│4,552,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