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遭竊馬達照片3幀、現場照片2幀(偵查卷第19至21頁)、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4、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罪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找不到工作,只好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8頁),衡以被告前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判處罰金後,至95年12月31日始再犯竊盜罪,其於95年12月31日竊取公園護欄、於96年5月24日竊取路牌、電纜線、螺絲、螺帽1批、於97年2月17日竊取足球場門外階梯上之止滑銅條、於本件犯行竊取之抽水馬達1臺,皆非貴重物品,足見被告係為生活所迫,始臨時起意再犯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尚難僅據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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