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有關被告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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