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補充「甲○○於所誣告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中自白所誣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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