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22號聲請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乙○○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68分之68。系爭土地坐落有被告所有之房屋,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乙○○於97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8分之68移轉為聲請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由乙○○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聲請代原告乙○○承當本件訴訟,原告乙○○亦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卷第78頁),被告經本院通知而未於期限內為同意之表示,惟聲請人之承當訴訟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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