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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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許,行經至該道路與長安六街一○一號旁之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十五至二十公里之速度在前揭交岔路口處左轉;適告訴人甲○○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至前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乙○○前述自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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