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該部份尚未執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大同路一段交岔口附近六○五號公車站牌前,利用該車站搭車乘客人潮擁擠之機會,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藏在外套下尾隨正要上公車之婦女乙○○,貼近並出手接觸乙○○之皮包,正要竊取皮包內之財物時,為乙○○發覺而未遂,甲○○藉機下車離開,嗣因乙○○在車上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到前揭車站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皮包照片乙張可稽,至於乙○○於警訊中原稱被告竊得小錢包及行動電話各乙個等情,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當時並未拿到東西,按此係檢察官針對警訊筆錄再次向其確認事實,自應以偵訊中之內容為正確。綜上,應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未造成實際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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