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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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假釋出獄,假釋中再犯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九日,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假釋出獄,再犯毒品案件又經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七月三日,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戒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文林路口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有煙毒(嗎啡)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0九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雖無煙毒反應,其檢驗結果與前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有所出入,惟因台北市立療養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係目前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故本院認應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檢驗結果為可採,特此說明。此外,被告持有為警查扣之白粉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無誤,淨重0‧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0一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假釋出獄,假釋中再犯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九日,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假釋出獄,再犯毒品案件又經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七月三日,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為毒品,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