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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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斜口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斜口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40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依本院以90年度43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6、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7109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案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5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於9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所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斜口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空袋1個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斜口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空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40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依本院以90年度43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6、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該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7109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案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7109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案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斜口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空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