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庚○○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庚○○曾分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丙○○、戊○○、己○○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分別擔任上開三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上開三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犯辦事規則或其他不法情事,致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丁○○、庚○○在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業務人員及營業管理經理職務時,詎:
㈠、被上訴人乙○○、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持對帳單至訴外人即客戶 謝正德 處辦理對帳時,明知謝正德所提自行計算之九五年美吉生綜預總結算表中,所載出貨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係不正確,經上訴人指示上開金額有誤,並在其傳真回上訴人公司時,業已回傳告知出貨金額應為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始為正確,詎被上訴人乙○○、丁○○未經公司授權,竟私自對謝正德折讓應收尾款,以致上訴人訴請謝正德給付貨款乙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四四號)中,法院認被上訴人乙○○、丁○○已在結算表上簽名,判決謝正德僅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至被上訴人乙○○提抗辯之綜合預購協議書上所載價格,未經上訴人同意、簽認生效,不足為被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乙○○未依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謝正德之妻所同意之對帳單之價格(冰箱MKR-10每台一萬零五百元)來結算,卻以上訴人公司不同意之綜合預購協議書之單價(每台九千三百元)來結算、對帳,顯有違公司辦事規則;按八十四年度一般家電綜合預購合約書因上訴人與謝正德雙方條件並未合致,上訴人要求謝正德如果未履約須依冷氣預購合約書條件每台賠償一千元,惟謝正德不同意,雙方最後妥協以八十三年度所簽立優惠價格,如一次出貨量大時可節省運費,出貨前雙方可再議價、出貨。
㈡、上訴人八十四年間之出貨帳冊登錄由上訴人公司訴外人 張淑君 擔任,被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組經理,被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出謝正德五月份綜預結算明細表不實,竟交付供被上訴人乙○○、丁○○以供其與謝正德對帳,且其已明知結算明細表中所列貨品單價,與謝正德訂購單金額不符,其竟仍擅自以綠色字登錄不實之金額於出貨帳冊內,致與謝正德所主張之價格單價相符,上訴人因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給付貨款訴訟中,經認定被上訴人乙○○、丁○○係代表上訴人同意折讓應收尾款,而受有不利判決之損害。按前揭綜預結算明細表上之積成關係企業收款專用章係被上訴人庚○○所掌管,而其上有關日期、型號、數量、單價、及總計,則為張淑君所記載,被上訴人庚○○違反公司會計內部控管機制,並串聯會計人員張淑君、丁○○、乙○○製作不實的結算明細表,與謝正德對帳、結清貨款,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失,違反雙方約定辦事規則。被上訴人庚○○所提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公務聯繫單,內容係被上訴人乙○○以公務聯繫單向總經理作不實報告,總經理要求知會被上訴人庚○○查核,被上訴人庚○○不同意被上訴人乙○○不實報告,未在公務聯繫單內簽名,僅口頭向總經理報告,八十四年度與謝正德再綜合預購合約書雙方尚未簽立,無法照辦。
從而,被上訴人乙○○、丁○○未經公司授權自行議售;被上訴人庚○○擅自更改出貨帳冊之出貨單價,均違反上訴人公司辦事規則,並造成上訴人前開三十三萬六千元貨款差額及前開支出之裁判費用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合計為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損害。而被上訴人乙○○、丁○○及庚○○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丙○○、戊○○、己○○,亦均應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乙○○、丙○○則以:伊與謝正德並不認識,謝正德與上訴人公司早有
業務往來,其原係因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辛○○帶其至謝正德處,並由辛○○與謝正德研議雙方年度採購冷氣機、電冰箱、洗衣機等各項家電之合作事宜,並就綜合預購優惠價格、數量等進行磋商;翌日,被上訴人乙○○即依辛○○指示,與謝正德簽訂綜合預購協議書,謝正德為此並依雙方原先約定,預簽冷氣等家電之數量及價格,並簽發面額達七百餘萬元支票,之後其即由其他業務同仁自行聯絡、處理貨款事宜。迄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辛○○臨時請其與被上訴人丁○○與謝正德對帳,當時伊帶至現場之對帳資料有二份,一份是手寫,一份是電腦列印,而手寫對帳單就是合約內容對帳單,如果是上訴人公司出貨量大的客戶,都有這種對帳單,一份是給外面看的,手寫的便是給客戶結清的,被上訴人依每月對帳單上之出貨明細表核對無誤後,依照雙方合約所定優惠價格進行結算,伊在對帳時發現金額有不符之情事,就主動傳真到上訴人公司後,再詳細核對一次,金額、數量及退貨數都沒有錯誤,也與契約相符後,才在謝正德要求下簽名,並無擅自折讓物品單價之情事,是其係依每月對帳單上出貨明細表,並依雙方合約約定之優惠價格進行結算,絕無擅自折讓物品單價之事。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謝正德與辛○○發生激烈爭執,謝正德離去後,辛○○要求其書寫報告說明當初對帳經過,並稱謝正德尚欠公司貨款三十四萬元,惟其亦依照合約價格從實回報,其並未私下折讓產品價格、並報告當區業務核對謝正德收到數量及核退產品物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丁○○則以:斯時其甫至上訴人公司,其僅對出貨明細是否相符,伊並
未負責結清貨款,對帳是公司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乙○○權責,伊確認出貨及退貨明細表無誤才簽名,即無需負責,上訴人反過來告曾擔任證人的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㈢被上訴人庚○○則以:本件訟爭事實原來是辛○○、乙○○、謝正德的訴訟案件
,伊曾以證人身分作證,辛○○因此受敗訴判決,反過來告伊,顯然是胡亂控告。伊當時任職業務管理組,上面主管為管理部的 鍾素娥 經理,再上去則是辛○○總經理,鍾經理是辛○○的太太,伊均是按照他們的命令做事,上訴人所提結算明細表並非伊所製作,而係公司會計所列,而且必須經過主管即乙○○副總經理及辛○○總經理之同意,才可以對外發出。上訴人所提請款對帳單係伊依照上訴人負責人辛○○之指示而製作,伊有將這份對帳單傳真給被上訴人乙○○、丁○○,要求他們用這個價錢結帳,但被上訴人乙○○、丁○○是否有用這個價錢結帳,伊並不清楚,伊既係依指示而製作,即無違反辦事規則;又依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務聯繫單內容載有「 玆因 以前開給謝正德之發票金額太高,為按實際金額計,故特請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出貨之發票以下列金額開立:::」等語,足證上訴人公司辛○○與被上訴人乙○○間爭訟之起因,辛○○完全知情,且公務聯繫單內所記載之價格與被上訴人乙○○所稱之價格完全吻合,且經辛○○親自簽閱,是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上訴人的帳冊內有兩種價格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㈣被上訴人己○○則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乙○○、丁○○及
訴外人謝正德纏訟多時,上訴人如對八十五年之民事判決不服,於理、於法亦只需向被上訴人乙○○等人再度提出訴訟即可,且需俟法院判決勝訴,被上訴人乙○○等人無法清償時,才得向保證人求償,是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庚○○於八十四年間曾分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業務人員及營業管理經理職務,依其公司辦事規則,其收受貨款應與訂購單金額一致,不得私自折讓,否則應自負其責;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丙○○、戊○○、己○○分別擔任渠等三人職務保證人,保證上開三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犯辦事規則或其他不法情事,致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有其提出之新進人員聘任書一件、保證書三件、上訴人公司業務薪資及月績核算統計表、公務職聯繫單、收款須知各一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一頁、第六六頁、六七頁至六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又另上訴人指稱謝正德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向上訴人訂購冰箱等家電,欠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乙節,訴請謝正德給付右開貨款,惟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審理後,均認「謝正德購貨之貨款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扣除已付之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再扣除退貨之六萬八千五百元,僅餘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未付」,而判命謝正德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上訴人不服,復於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亦遭駁回。上訴人因此認被上訴人乙○○違反上訴人授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對帳時,折讓金額,意圖損害上訴人利益,並致其前開訴訟敗訴結果,自訴被上訴人乙○○涉犯背信罪嫌,惟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及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一六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第九六頁至一一一頁)。
四、次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乙○○、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持對帳單至客戶謝正德處辦理對帳時,明知謝正德所提自行計算之九五年美吉生綜預總結算表中,所載出貨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不正確,與被上訴人乙○○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填具之訂購單所載價格不符,且上訴人已告知上開金額有誤,實際出貨金額應為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始為正確,詎被上訴人乙○○、丁○○未經公司授權,私自對謝正德折讓應收尾款;被上訴人庚○○明知被上訴人 高當肅 所載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結算明細表金額有誤,竟仍登記於帳冊云云,有其提出之謝正德製作之美吉生綜預總結算表、上訴人公司傳真函、被上訴人乙○○報告函、被上訴人丁○○(按即 曾俊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暨結文、蓋有上訴人公司收款專用章之五月份(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綜預結算明細表、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綜合預購協議書(僅由謝正德簽名、上訴人公司未簽名用印)、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對帳單分類總帳摘要節本、謝正德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家電訂購單、謝正德應收帳款請款對帳單各一件在卷供參(附於原審卷第一七頁至二七頁、第七一頁至八一頁、一二六頁至一三七頁),本院觀之前揭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綜合預購協議書上與前開家電訂購單及前開謝正德應收帳款請款對帳單內所載貨品價格確不相符(按預購協議書內記明冰箱MKR-10每台九千三百元、訂購單及應收帳款則載為一萬零五百元);而前揭綜合預購協議書上固有謝正德簽名,惟上訴人公司並未簽名用印,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該協議未經其同意乙節,固非全然無據。惟被上訴人乙○○、丁○○抗辯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所持對帳資料確有二份,一份手寫、一份電腦列印,其係依雙方合約約定優惠價格進行結算,對帳時其發現金額有不符之情事,亦已主動傳真上訴人公司,再次核對金額、數量及退貨數都無誤後,始簽名於總結算表上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傳真函、上訴人公司結算明細表、謝正德九十五年美吉生綜預總結算表(其上蓋有上訴人收款專用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二三頁及一二二頁),而依前開上訴人結算明細表、謝正德九十五年美吉生綜預總結算表其上所載金額則核與上開預購協議書上所載價格即為吻合,是其抗辯其係依雙方合約所定優惠價格進行結算乙節,即非無可採。
五、第查,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庚○○明知前揭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謝正德五月份綜預結算明細表有誤,仍交付被上訴人乙○○、丁○○與謝正德對帳云云,惟被上訴人庚○○辯稱:伊任職業務管理組,主管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辛○○之配偶鍾素娥,其經辦之業務均係按辛○○、鍾素娥指示制作,前揭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謝正德五月份綜預結算明細表,為公司會計張淑君登錄後,其經辛○○同意後,對外發出,並將這份對帳單傳真給被上訴人乙○○、丁○○,要求他們用這個價錢結帳,此為辛○○事前所知悉,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公司帳冊內確有兩種價格存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務聯繫單一紙在卷以供審酌(附於本院卷被上訴人庚○○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答辯狀),按上開公務聯繫單上確實載有「玆因以前開給謝正德之發票金額太高,為按實際金額計,故特請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出貨之發票以下列金額開立:::」等語,並有上訴人總經理辛○○親自簽閱字樣,上訴人對該文書既未爭執,被上訴人庚○○抗辯前開結算表所載價額係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其帳冊本有兩種價格存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況上訴人自承前揭綜預結算明細表上之有關日期、型號、數量、單價、及總計,確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張淑君所記載(詳見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訴理由狀和四點⑵段即第十七頁部分),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庚○○擅自製作前開不實的結算明細表云云,即亦乏所據。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庚○○係串聯會計人員張淑君云云,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指訴,亦難遽認為真實。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審理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時,業經承審法官命上訴人提出帳冊,經當庭核對,上訴人會計人員(按即被上訴人庚○○)以綠色筆跡記載之價格,與謝正德對帳單所記之優惠價格,兩者完全相符(見前揭判決書理由四之第㈡點所載),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足徵被上訴人 高肅堂 、丁○○、庚○○前揭抗辯各節,並非無據而應為可採。
六、末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謝正德與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間,八十三年度家電買賣,係以優惠價格計付,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八十四年買賣計價方式,上訴人主張依一般價格,被上訴人則稱依往例按優惠價格計算,彼此說法不一,本院唯有依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判斷之。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開立之發票,其單價以優惠價格計算,有發票可以為證,本院為查明真相,復命上訴人提出帳冊,經當庭核對,上訴人會計人員以綠色筆跡記載之價格,與被上訴人謝正德對帳單所記載之優惠價格,兩者完全相符。茲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及本身保有之帳簿,既表明被上訴人謝正德進貨之電器產品,以優惠價格收費,依此客觀事證,足見雙方仍依往例概依特惠價格計算價金。次查,謝正德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月、十一月,訂購電器產品,價值達三、四百萬元,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雙方對帳確認前,謝正德於同年四月至九月,按月給付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價格有異,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復有存證信函可稽。倘上訴人誤以優惠價格收受貨款,依經驗法則,應及早通知,並於收取第一次或第二次款時,暫行停止出貨,雙方妥為協商,以杜爭議,乃遲遲不為行動,遲至當年歲末,方以存證信函相告知,致被上訴人謝正德仍以原價格出售產品,非但與交易習慣相悖,更有違誠信原則。是以本院認為雙方交易以優惠價格計付貨款」;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中,亦同為認定:「::然經原審就上述明細表內十月份退貨明細與雙方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民事卷宗)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核對,::上開協議書、結算明細表,均填載於自訴人公司之定型化預購協議書,或有自訴人公司當區業務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即已簽名確認,可見本件各項家電商品價格早經雙方議定::被告於會算時折讓謝正德並非其私下個人折讓行為,致自訴人公司利益有所損害,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依雙方合約之折讓價格會算,即非全然無據」,亦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徵上訴人與謝正德間在八十四年之交易行為,係以優惠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乙○○、丁○○依其間優惠價格之約定與謝正德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進行會算,顯非其個人私下之折讓行為;另被上訴人庚○○所提出之謝正德五月份綜預結算明細表,其內容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至難認有何故將不實金額故意登錄帳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庚○○違反公司辦事規則云云,即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庚○○違反公司辦事規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丙○○、戊○○、己○○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尚屬可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