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純質淨重為拾點零 陸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10.06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俊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加熱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6張附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11.3600公克,驗餘淨重11.349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0.0696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核,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