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春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春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1132號、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廖春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8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其配合調查販毒案件到場說明,並於同日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