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郭麗婠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4號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
~T40X0L2;┌────────────────────────────────────────┐││├─┬───────────────────────┬─┬─────┬──────┤│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褒忠鄉│ 埔姜崙 ││604│田│2,384│全部│├─┼───┼────┼───┼───┼──────┼─┼─────┼──────┤│2│雲林縣│土庫鎮│ 馬公厝 ││2054│田│1,093│全部│├─┼───┼────┼───┼───┼──────┼─┼─────┼──────┤│3│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2054-3│田│56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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