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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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春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102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受刑人劉春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1月17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29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33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33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3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33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33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31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25日│└────┴────┴──────────────┴──────────────┴──────────────┘┌─────────┬────────────────┬────────────────┐│編號│四│五│├─────────┼────────────────┼────────────────┤│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74號│102年度偵字第2811、296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67號│102年度簡字第2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102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67號│102年度簡字第20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1日│103年1月28日│└────┴────┴────────────────┴────────────────┘┌─────────┬────────────────┬────────────────┐│編號│六│七│├─────────┼────────────────┼────────────────┤│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2月16日│102年2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11、2969號│102年度偵字第2811、296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1號│102年度簡字第2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1號│102年度簡字第20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其應││附註│執行拘役120日確定。│││2.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3.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