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103年度毒偵第24號、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4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6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
4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甫於
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11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採尿時前
二、三天內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採尿時前二、三天內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採尿時前三、四天內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文勇為受保護管束人,而分別於102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6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勇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3份。
(三)雲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文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其工作很累,才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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