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於民國99年7月5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3日補提上訴理由。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及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指上訴人素行欠佳,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但吸毒者成為更生人後承受之壓力非一般人所能體會,外界異樣眼光及求職屢屢碰壁,一連串壓力與問題排山倒海而來,於是又再重蹈覆轍,因此吸毒者並非犯人而係病人,對照政府訂立之替代療法及減害計畫,再再驗證毒販應係為病患,上訴人因誤陷毒海而付出將近十年青春歲月,盼能從頭開始,回歸社會,此刻正值政府推行替代療法之際,上訴人在警方得知犯行之前即主動前往醫院就診,在查獲之後亦未停止療程,其行為即可證明上訴人乃發自內心,而非全無自新之心,治療至今亦頗具成效,盼法院能給予一次機會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原審量刑之審酌業於判決書內敘明,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警方查獲前已主動接受治療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上訴人所辯於警方查獲前已主動接受治療乙情縱令屬實,其既於治療中又在台中市○○道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部分之施用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上訴人上開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張智雄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