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承坦不諱,節省司法資源,惟其因一己之失,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