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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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鋐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75號、102年度偵字第2335
2號、103年度偵字第7631號、103年度偵字第12288號、103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蔡惟成謝萬益詹逸海 (上3人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罪刑,現詹逸海上訴中)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甲○○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
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甲○○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甲○○於附表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 潘群秀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甲○○與潘群秀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甲○○返臺後於附表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潘群秀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潘群秀於附表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甲○○並因此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於獲取人頭老公費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蔡惟成、謝萬益、詹逸海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僅係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其營利所得非高,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人頭老公費,竟自願充當「假老公」,與大
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潘群秀入境來臺居留,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所幸被告尚知悔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渠確有取得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就被告已取得之18萬元人頭老公費,雖未扣案,然屬被告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編號│人頭老│大陸地│人頭老公搭│向戶政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女子│證據資料│││公姓名│區女子│機至大陸地│辦理不實結│女子來臺之日│入境來臺之日│││││姓名│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期││││││婚手續日期│期││││├──┼────┼───┼─────┼─────┼──────┼──────┼─────────┤│1│甲○○│潘群秀│97年5月29│98年11月11│98年2月24日│98年5月16日│①被告蔡惟成之供述││(起│││日│日│││(101他4965號卷││訴書│││││││二第41頁【同101││犯罪│││││││他5911號卷二第48││事實│││││││頁背面】、第152││十三│││││││頁;102他5911號││)│││││││卷二第142頁;10│││││││││2偵23352號卷六│││││││││第41頁;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3頁背面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95│││││││││頁背面)│││││││││②被告謝萬益之供述│││││││││(101他4965號卷│││││││││三第71頁背面【同│││││││││101他5911號卷四│││││││││第146頁】、第│││││││││147頁【同101他│││││││││5911號卷四第29│││││││││頁背面】;102偵│││││││││23352號卷六第78│││││││││頁;本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六第127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③被告 陳巧妮 之供述│││││││││(102偵23352號│││││││││卷七第32頁;本院│││││││││卷六第172頁至第│││││││││188頁)│││││││││④被告詹逸海之供述│││││││││(102偵23352號│││││││││卷一第17頁;102│││││││││偵23352號卷七第│││││││││12頁)│││││││││⑤被告 蔡和興 之供述│││││││││【均否認】│││││││││⑥被告甲○○之供述│││││││││(102偵23352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⑦離婚協議書(102│││││││││偵23352號卷二第│││││││││130頁)│││││││││⑧甲○○之戶籍資料│││││││││(102偵23352號│││││││││卷三第33頁)│││││││││⑨潘群秀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2偵23352│││││││││號卷四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⑩保證書(102偵23│││││││││352號卷四第34頁│││││││││、第39頁背面)│││││││││⑪甲○○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2偵23352號│││││││││卷四第34頁背面)│││││││││⑫結婚公證書(102│││││││││偵23352號卷四第│││││││││35頁)│││││││││⑬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02│││││││││偵23352號卷四第│││││││││36頁背面【同本卷│││││││││第41頁】)│││││││││⑭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102偵23352│││││││││號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⑮潘群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102偵23352號卷│││││││││四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⑯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102偵23352│││││││││號卷四第45頁、│││││││││第46頁)│││││││││⑰甲○○之入出境資│││││││││料(102偵23352│││││││││號卷六第124頁)│││││││││⑱甲○○之入出境資│││││││││料(102偵23352│││││││││號卷六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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