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大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大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貳伍肆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貳伍肆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魏大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魏大為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園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魏大為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方發現為毒品人口正翻找機車行李箱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魏大為是否有施用毒品,並當場扣得魏大為置放於上衣左邊口袋內之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於徵得魏大為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大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應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魏大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反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90年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6頁),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9至12頁),及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9公克,送驗數量0.2642公克,驗餘淨重0.25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6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且被告於105年3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988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3407ng/ml,嗎啡檢出濃度達000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達9847ng/ml,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③案);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7月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反面),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自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目前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增訂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
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是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
㈢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2545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時,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