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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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 蔣莉玲 被告 余泰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余泰勳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50、2381、4704、8718、9753、11826號起訴及以103年度偵字第22481號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在案。惟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指訴受詐欺之事實,原告指訴受詐欺取財部分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告即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是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