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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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 陳奇文
林秀珠 陳冠榮 趙英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林政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告 宏綠 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貞祥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英子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珠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被告林政明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宏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奇文、陳冠榮各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林政明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宏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趙英子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珠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奇文、陳冠榮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奇文、陳冠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奇文、林秀珠及陳冠榮為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林政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奇文、陳冠榮、林秀珠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趙英子為原告;宏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綠公司)為被告,又於104年12月11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英子
264萬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奇文18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榮18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珠37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8、80、8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被告,均經受追加原、被告等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政明於103年5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受僱於宏綠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樹人路305巷往樹人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樹人路口而欲左轉樹人路(○○○區○○路方向)時,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此時適有訴外人 陳進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進元因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而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原告林秀珠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37萬130元及醫療費用1930元,然原告林秀珠僅請求37萬130元。
2.原告趙英子請求扶養費用81萬5,892元:陳進元之扶養權利人即原告趙英子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時為76歲,至平均餘命83歲尚有7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426元,原告趙英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陳進元應負擔原告趙英子1/2之扶養義務,從而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為81萬5,892元(計算式:7×12×1萬9426元÷2=81萬5,892元)。
3.原告趙英子、陳奇文、陳冠榮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原告趙英子為陳進元之母,原告陳奇文、陳冠榮為陳進元之子,陳進元於系爭車禍時值壯年,因被告林政明開車撞及不治死亡,原告等3人身心痛苦莫名,故各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趙英子、陳奇文、陳冠榮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由原告趙英子分受66萬6,667元,由原告陳奇文、陳冠榮,各分受66萬6,666元。
(三)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英子264萬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奇文183萬3,3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榮18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珠37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政明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原告林秀珠請求殯葬費用37萬130元及醫療費用1,930元部分:
請依法認定,惟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費用之請求,仍應負陳進元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2.原告趙英子請求扶養費用81萬5,892元部分:陳進元於103年並無所得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換言之,陳進元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已顯不能維持己身之生活且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應得免除對原告趙英子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縱原告趙英子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損失(假設語),其主張應付之數額,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合法。
3.原告趙英子、陳奇文及陳冠榮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奇文及陳冠榮等係陳進元之成年親屬,原告陳奇文並有工作所得及動產,原告陳冠榮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動產;又原告等人均未與陳進元同住,且被告林政明係受僱於被告宏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收入有限,而系爭車禍發生至今,被告等均於第一時間出面多次協商,惟原告等人仍堅持請求精神慰撫金共高達
750萬元,實屬過鉅。
(二)陳進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政明行○○○區○○路與樹人路305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樹人路時,驚見陳進元之重機車(目測距離約30公尺),並有聽見煞車聲,可知斯時陳進元發現被告林政明車輛後緊急煞車,而被告林政明當下亦立刻煞停,惟陳進元之機車仍煞車不及,直接撞上被告林政明駕駛之車輛,是以,陳進元有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宏綠公司則以:
(一)被告林政明原為宏綠公司之員工,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雖為臨時外派出勤,但被告公司以其個性內斂當能小心駕駛,是故,被告公司已善盡選任監督被告林政明駕駛車輛值勤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無庸與被告林政明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陳進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1、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未設號誌之交叉路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陳進元仍負有減速慢行之車前注意義務甚明,其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2、被告林政明於左轉之際,見陳進元直行而來至撞擊前,已立即煞車停止,斯時目測陳進元仍距離約兩支路燈桿之遙(目測應有30公尺),陳進元係於系爭車輛靜止時向系爭車輛車頭撞擊,依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汽車行駛時速40公里時,反應距離僅需8.23公尺,若汽車行駛時速高達100公里,反應距離才需20.8
0公尺。從而,除非陳進元違反速限超高速行駛,否則當可及時煞停避免系爭車禍發生。
(三)原告陳奇文、陳冠榮係陳進元之成年子女,陳奇文未與陳進元同住,陳冠榮則擁有房屋、土地各1筆,其經濟及工作能力均非弱勢,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顯然過鉅。
(四)原告趙英子雖為陳進元之母,然其居住地為高雄,原告起訴請求以「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又未依照霍夫曼係數扣除提前給付之中間利息,已明顯失當,猶無可採。另關於原告趙英子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僅2人,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不可採信。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政明於103年5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樹人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與樹人路口而欲左轉樹人路(○○○區○○路方向)時,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此時適有陳進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進元因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而呼吸衰竭死亡。
2.被告林政明於103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宏綠公司,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林政明仍為被告宏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政明所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宏綠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外觀上並噴有宏綠景觀之字樣。
3.原告林秀珠為陳進元之前妻,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離婚。系爭車禍致陳進元死亡,原告林秀珠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0元。
4.原告趙英子為陳進元之母,為00年0月0日出生。
5.原告陳奇文、陳冠榮為陳進元之子,原告陳奇文未與陳進元同住,原告陳冠榮與陳進元同住。
6.被告宏綠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業已給付20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予原告趙英子、陳奇文、陳冠榮。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2.被告宏綠公司是否已盡選任監督被告林政明駕駛車輛執行之注意義務?
3.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陳進元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明駕車沿桃園縣○○區○○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且各車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而擬左轉彎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雖屬彎道,然彎弧甚微,對進入路口前之左望視野無礙,有現場照片足參。因之,被告林政明對左側即樹人路往警大方向車道上來車之動向當可確切掌握,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沿樹人路往西即朝警大方向行駛之陳進元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駕車逕自進入路口且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林政明確有過失甚明。又陳進元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1日桃鑑字第103100128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17日室覆字第1050020501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913號卷,下稱相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94頁)。據此,陳進元係因系爭車禍而死亡,與被告林政明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8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林政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宏綠公司之受僱人,且係臨時受宏綠公司之指示,而駕駛宏綠公司之貨車載運花盆至龜山苗圃放置,而在回程路上發生系爭車禍一節,此為被告林政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並為被告宏綠公司所不爭,故被告林政明係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告林政明之過失行為與陳進元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政明與宏綠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3.原告林秀珠請求殯葬費用37萬130元及醫療費用1,930元部分:
經查,原告林秀珠主張其因陳進元因系爭車禍死亡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單據1,930元、隆達興企業有限公司6萬8,000元出貨單、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繳款書2萬6,400元各1紙,及名家糊紙店103年
6月4日1萬2,000元及103年6月10日2萬5,000元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78、233頁),應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林秀珠雖提出仁本中式火化定型化契約收費明細(148專案)及臺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主約、代收轉付工資、臺灣仁本集團仁愛西式68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惟觀諸臺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主約、代收轉付工資所列之項目,與仁本中式火化定型化契約收費明細(148專案)幾乎完全相同,則尚難認臺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主約、代收轉付工資為另行支出之費用項目。且依臺灣仁本集團仁愛西式68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標題為「西式68專案」,然仁本中式火化定型化契約收費明細(148專案)之標題為「中式」、「
148專案」,且「西式68專案」內列鮮花十字架、孝服(教會服或黑白袍、館內追思服務),顯與「148專案」中所列蓮花水被、陀羅尼經文被、唸佛機等項目為不同之宗教信仰所需之物品,衡諸常情,顯然僅能擇其一專案,且亦經被告爭執為重複計算。是以,本院認原告林秀珠自始僅提出仁本中式火化定型化契約收費明細(148專案)為據,且經本院命提出實際收據後,業經用印於收費明細上,應堪信原告林秀珠確有支出14萬8,000元之殯葬費用,就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至於臺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主約、代收轉付工資、臺灣仁本集團仁愛西式68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三項部分,則尚難認確有實際支出,不應准許。準此,原告林秀珠請求醫療費用1,930元以及殯葬費用279,
400元(計算式:68,000+12,000+25,000+26,400+148,000=279,400)為有理由。
4.原告趙英子請求扶養費用81萬5,892元部分:原告趙英子為陳進元之母,係00年0月0日生,設籍於高雄市(見本院卷第228頁),於103年5月23日案發時為76歲,依104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趙英子之餘命為12.22年,又陳進元為次男,依原告所述,原告趙英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陳進元對原告趙英子應負1/
2扶養義務。又查,陳進元於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04,
000元、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20,000元(見本院卷第
217至220頁),且依原告趙英子所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陳進元於100年存入38,000元,101年存入20,000元,102年存入22,000元(見本院卷第238至24
1頁),足見陳進元之經濟狀況非佳,又被告抗辯陳進元顯不能維持己身之生活,且無扶養原告趙英子之能力,而應免除陳進元對原告趙英子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以,陳進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不得免除其對原告趙英子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其對原告趙英子之扶養義務,本院認陳進元對原告趙英子應負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為3分之1計算。再查,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之統計資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4,551元【計算方式為:(254,292×9.00000000+(254,292×0.22)×(10.00000000-0.00000000))÷3=824,551.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22[去整數得0.2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趙英子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82萬4,551元,然本件原告趙英子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81萬5,892元,故原告趙英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81萬5,892元,為有理由,自屬有據。
5.原告趙英子、陳奇文及陳冠榮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趙英子為陳進元之母親,原告陳奇文及陳冠榮為陳進元之子,雖原告陳奇文未與陳進元實際共同居住,然陳奇文早已成年,且父子間感情亦不以共同居住始能維繫,是陳進元因被告林政明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足認原告趙英子、陳奇文及陳冠榮均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斟酌原告趙英子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薪資或利息所得,原告陳奇文
103年薪資所得212,71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原告陳冠榮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被告林政明103年之所得為306,66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2,391,500元,被告宏綠公司於101年5月16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主要所營事業為庭園、景觀工程專業營造、園藝服務等,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宏綠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32、33、35至37、98、100至10
4、243、244頁)。本院斟酌被告林政明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原告等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趙英子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奇文及陳冠榮各請求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宏綠公司是否已盡選任監督被告林政明駕駛車輛執行之注意義務?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宏綠公司雖辯稱宏綠公司對於員工外派出勤有駕車之需時,皆耳提面命請員工要遵守交通規則,並以交通安全為第一考量,被告林政明當日雖為臨時外派出勤,但宏綠公司以其個性內斂當能小心駕駛,故已善盡選任監督被告林政明駕駛車輛值勤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林政明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於宏綠公司負責景觀工程,負責施工、種一些花草,通常都是別人載運機具、大型花材到施工現場,伊只是到工地施作而已,平常不負責載運機具、材料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8頁及反面),是以,被告林政明平時僅負責現場施工,被告宏綠公司為圖便利而臨時指派被告林政明駕駛系爭車輛出勤,則被告宏綠公司對於被告林政明之選任是否適切已非無疑。況被告宏綠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林政明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宏綠公司所辯,尚非可採。是被告宏綠公司自應對被告林政明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陳進元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系爭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林政明疏未注意沿樹人路往西即朝警大方向行駛之陳進元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駕車逕自進入路口且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自難認陳進元有何與有過失之責,此與系爭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鑑定結果亦認:「一、林政明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搶先逆向斜穿左轉不當,且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進元無肇事因素。」等語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1日桃鑑字第103100128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17日室覆字第1050020501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94頁)。益徵系爭車禍之肇致為被告之過失所致。
2.至於被告林政明雖一再指稱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速限超高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林政明對此僅係單憑其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下伊左轉並未依規定行駛號誌路口中心再左轉,而是在路口直接向左切左轉,當伊左轉後就看到對方普重機5FK-333在伊前方約20-30公尺,伊因為緊張就馬上煞車之後聽到對方普重機煞車聲並向伊車頭衝過來等語(見相卷第6頁),然被告林政明上開陳述僅係以目測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為憑,且被告林政明係驟然侵入陳進元直行之車道,則倘若距離過近,亦可能陳進元發生未超速仍無法完全煞停之結果。是以,難認被告對於陳進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速限超高速行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趙英子、陳奇文、陳冠榮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原告趙英子分受之金額為66萬6,667元,原告陳奇文、陳冠榮分受之金額各為66萬6,666元,此情經原告自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65、80、82、9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賠償金後,認原告趙英子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萬9,225元(扶養費815,892元+慰撫金2,000,000元-已領保險金666,667元=2,149,225元),原告陳奇文、陳冠榮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3,334元(慰撫金1,500,000元-已領保險金666,666元=833,334元)。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陳奇文、陳冠榮及林秀珠就被告林政明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8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趙英子就被告林政明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趙英子就此部分未提出追加原告趙英子之繕本送達被告林政明及宏綠公司之回執,故應以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為利息起算日;就原告陳奇文、陳冠榮、林秀珠就被告宏綠公司應給付之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陳奇文、陳冠榮、林秀珠及趙英子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英子21
4萬9,225元、陳奇文83萬3,334元、陳冠榮83萬3,334元及原告林秀珠28萬1,330元及依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