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紀明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置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前置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頁、第15至17頁),經核閱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未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惟核其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記載,其無實物擔保金融債權總額251萬157元,無實物擔保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6萬2000元,另尚有其餘金融機構有擔保債務,故合計為277萬2157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消債更卷第20頁)。
另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8至19頁)所載,其於
103年間收入為39萬884元、於104年月間收入為41萬1129元,惟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2萬8000元,此核與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核算之薪資金額(見消債更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聲請人既已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本院暫准以該金額即2萬8000元列計為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7800元(包括: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300元、稅金5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其中,水電瓦斯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水電費單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消債更卷第34至38頁)為證,堪可採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稅金、醫療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並斟酌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0500元(計算式:
7000元+500元+3000元=10500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於105年4ˋ離職前每月應有餘額1萬7500元(計算式:28000元-10500元=17500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陳述其已於
105年4月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頁),衡其債務總額為277萬2157元,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再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陳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