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庭羽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調解筆錄、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庭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本件查獲前之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之攤位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仿冒商標圖樣上衣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並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1份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本次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數量、侵權數額、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仿冒上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