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萬選 相對人 孫以林 關係人 孫以城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孫以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以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改定監護人狀所載。並依法聲請裁定改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關係人孫以城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孫以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間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宣告關係人孫以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孫以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以城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選定之監護人孫以林有不適任之情事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景養字第105041號函文、100年度至105年度家長來訪記錄、孫以城教養費存款單、景仁教養院105年上半年度家庭支持服務記錄表、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關係人孫以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無誤,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關係人孫以城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因原監護人孫以林有上開所述不適任之情形,故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機構,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評估,其結果略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受監護人的照顧機構,目前提供食宿、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並協助受監護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機構式的照顧補助和身障年金作為相對人(即關係人孫以城)生活照顧費用。經訪視瞭解,原監護人孫以林女士雖為受監護人最近親屬,但無實際關懷受監護人之事實且聯絡不易,亦無擔任監護人角色之意願,並據機構許社工及原監護人陳述,原監護人於104年3月將其與受監護人共同持有之房產委託林姓代書處理,事後僅拿到自己持有部分190萬,目前受監護人持有房產部分在法院拍賣中,顯然嚴重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基於受監護人的財產管理、受照顧權益和未來事務安排,故由照顧機構景仁殘障教養院再次提出本案之聲請,並指定改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公會105年7月1日桃劉字第105394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件關係人孫以城原來之監護人既已不適任,確實無法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業經認定如上,考量孫以城確實需人監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認聲請人聲請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孫以城之監護人,並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