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 賴敏勇
賴敏德 黃玉敏 黃 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告黃 吳彩月
賴石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被告 楊愛卿
賴文 賴彩雲 黃東海 黃玉芳 陳信平 陳玉凰 陳尚美 陳祁偉 陳又華 陳佳培 陳玉蘭 陳玉洲 黃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東海、黃玉芳、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祁偉、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陳玉洲、黃燕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與被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 黃吳彩月 、黃東海、黃玉芳、賴石溪、黃燕雪及訴外人陳 賴素貞 公同共有, 陳賴素貞 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死亡,由被告陳信平、陳玉凰、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陳尚美、陳玉洲、陳祁偉繼承權利。又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賴石溪(下稱楊愛卿等7人)前與訴外人 陳國正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履行合約事件訴訟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疑,是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以楊愛卿等7人與陳國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原告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給付買賣價金予其餘共有人,惟賴石溪、黃吳彩月拒不收受買賣價金,亦不願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註: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有別,似應為同條第2項)規定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黃吳彩月、賴石溪則以: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本件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與陳國正於96年1月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除約定買賣標的及價款外,另於第1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須先辦理繼承登記,經甲方(即陳國正)向相關單位申請辦理繼承屆時仍受地政機關不予辦理時,本買賣契約作廢,同時乙方應將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甲方也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作為補償」等語。依上約定可知,被告與陳國正簽訂之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契約義務及條件尚包括代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項;然原告就此義務及條件之約定、履行視若無睹,亦未與被告就此協商,是其顯已變更被告與陳國正間之契約條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即非合法。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與陳國正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因慮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人眾,處理繼承登記等事務繁雜,故與陳國正約定折讓部分價金作為代辦繼承事務之酬勞,並約定需買受人陳國正先代辦妥相關繼承登記後,被告始依約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倘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即應依約負有先代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此項給付,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賴石溪、黃燕雪、陳賴素貞公同共有,陳賴素貞於101年2月17日死亡,由陳信平、陳玉凰、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陳尚美、陳玉洲、陳祁偉繼承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楊愛卿等7人前與陳國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原告已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另訴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確定,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給付買賣價金予其餘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14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 張伊 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得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公同共有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共
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履行合約事件訴訟中,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本院補字卷第42頁),自係以楊愛卿等7人與陳國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已成立與楊愛卿等7人、陳國正所簽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予被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與陳國正於96年1月9日所簽買賣契約,除約
定買賣標的及價款外,另於第1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須先辦理繼承登記,經甲方(即陳國正)向相關單位申請辦理繼承屆時仍受地政機關不予辦理時,本買賣契約作廢,同時乙方應將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甲方也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作為補償」等語,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履行該代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事項,所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即非合法,縱屬合法,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完成繼承登記(本院補字卷第21至28頁),原告即無再與被告協商、履行該代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事項之義務,被告亦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至陳國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代相關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得否請求該繼承人給付費用或報酬,乃別一法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