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史駿杰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王良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71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起擔任被告業
務專員一職,惟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拒絕給付原告4、5月
份之工作薪資及業績獎金,共積欠原告4月份工作薪資新台
幣(下同)57132元、同年5月份薪資ll083元,合計積欠原
告薪資68215元及依法應付之資遣費21122元,另未提繳勞退
金23141元,加上任職期間應付未付之加班費共10214元,迄
不給付。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多次藉辭推托拒
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
99551元(原起訴請求193560元,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99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141元,儲存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薪資單及出勤卡、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單、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
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積欠原告100年4、5月工
資68215元,自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
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
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經查:本件原告自99年10月4日
起任職,而被告於100年4月起因被告未給付薪資,是原告
於100年5月18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0年5月19日
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5月19日終止,而原告
並非自願離職一節,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佐,本件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71437元,原告以本件訴狀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自屬有據。至其數額,原告自
99年10月4日任職時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原告年資共計7
月10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有0.31個基數【計算式:(7+
10/30)/12×0.5=0.31】,資遣費合計為22145元【計算
式:71437×0.31=22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21122元,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
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
,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
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
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
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
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
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
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自得請求
雇主依法提撥法定比率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繳23141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僱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
第24條及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工資
30028元,已如上述,換算成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5元,則
是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即應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125元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而為166元(計算式:
125*1.33=166);而再延長工作時間者,即應以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125元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為208元(計算式:
125*1.66=208),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而為250元(計算式:125*2=250),而被
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5月19日
止均有逾時工作,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共漏計加班費
10214元,亦具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551
元(68215+21122+10214=998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141元,儲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