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抗告人 陳以蓓 律師(即被告 呂志強 之選任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呂志強違反商標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刑智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或二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至於辯護人為達實質有效辯護之憑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乃閱卷權之行使,其範圍原則上自應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其請求時限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故案件裁判確定後,即無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偵訊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三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三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
二、本件抗告人陳以蓓律師主張其係原裁定法院一0四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五號被告呂志強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因告訴人至今仍商業動作不斷,於其他檢舉案就本案警詢筆錄多有提出,為此聲請轉拷「告訴代理人 陳玟瑾 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呂志強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警詢錄音內容」等情,顯係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警詢錄音內容,而非法庭錄音內容,揆之前述說明,於法自屬無據。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說明容有欠周,結論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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