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速公路南下二五八公里外側路肩查獲移送之含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憑。又該吸食器與安非他命已不能分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安非他命處理,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為違禁物,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