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毛重壹拾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被告甲○○、 俞德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中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毛重一一‧四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均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B0000000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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