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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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比照。本件聲請人以伊於任職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突接臺北市警察局電話通知前往該局,未曾製作筆錄,即遭非法拘留,翌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宣示判決不受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並當庭釋放聲請人,期間歷時六個月零一天(計一百八十五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依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而該業務主管機關之司令部設址於臺北市,故其「所屬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無疑義;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按:此注意事項係由司法院、行政院令所發布之)第五點中段雖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等。經查:該冤獄賠償法所謂之「所屬地方法院」者,應係指機關所屬之地方法院之意,而非所謂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所屬法院,此觀之該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係採「機關管轄主義」,而非「被害行為主義」者可明,此無論就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所定對公法人訴訟定其管轄權之有無者均然,蓋其規定之旨乃便於原卷證資料之查證便宜所必要,尤以原屬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案件歷經多時,卷證獲取甚為不易為其考量因素,亦屬兼顧受害人權益能及早獲致保障所須,更免於卷證調取費時等之因素,故基於法律文字意涵前後解釋一致性原則,應不得為前後差異之解釋,該「注意事項」自不得創設原法律所無之限制性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八、三一六、四○六、四八四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違背定管轄權有無之基準,故僅為行政提示,而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該「注意事項」所作之行政解釋(釋示)性質(按: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命令名稱。),與本院如上所述者,已屬有間,因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本院仍不受該「注意事項」之拘束。聲請人應向機關所屬之地方法院為之聲請,其逕向本院為聲請,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